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
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原告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5,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37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票號│付款人│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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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250,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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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200,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三│98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200,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四│98年4月3日│98年4月3日│30,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
│五│98年4月8日│98年4月8日│20,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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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4月17日│98年4月17日│65,000元│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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