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青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漢琛
人
被 告 周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邀被告吳漢琛、周玉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年利率3.67%機動計息(即週年
利率4.73%),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青山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其使用票
據自107年7月11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辦理退票清償註
記,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青山公司仍未全數清償,尚積
欠205,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漢琛、周玉
慧為被告青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
款、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退票紀錄
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