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23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
東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審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抗告[(追加或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暨[異議]暨[聲請]狀,如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96年9月5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如認為無理由,再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始予駁回。詎原審未審理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逕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違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92年5月14日借調91年特考及格之 黃月英 至其人事室上班,違反91年特種考試簡章「拾、分發訓練及限制轉調」(三、…考試及格日起3年內不得轉調…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
相對人每年再撥款新臺幣50萬元給烏坵鄉公所,僱用未具考試及格人員 何瑞眉 ,代替黃月英在烏坵鄉公所任出納工作,剋扣已核准發給抗告人之工程獎金,支付不應支給 周建河 之大陸旅遊旅費,經審計部來函糾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4年4月5日何瑞眉幫助 蔡元珍 ,無法律上之原因,任意變更設計,獲取不法利益,而該不法利益項目如足資證明,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是相對人違法明確,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原審96年9月5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96年10月8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先審酌抗告有無理由,分別定奪,詎原審未先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上開96年9月5日及10月8日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