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8月24日之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亦構成累犯等語,惟查甲○○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7年8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故被告犯罪時間可能在97年8月26日之前,抑在該日之後,惟事實不明時,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8月26日之前,是本件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