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0日公證結婚,然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每次與原告爭吵,即會對原告實施出言辱罵、出手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嗣已撤回,被告於97年
5月26日曾書立證明書,同意自97年6月20日後與原告互不相關,惟於97年5月26日起至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雙膝擦傷及瘀傷、右手掌、左上臂、臉部、左耳、左手掌及左肩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自該日起即與被告分居迄今,於此期間內,原告曾接獲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及留言,經查係被告之聲音,被告亦有傳簡訊給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茲因兩造已近6個月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但今日無時間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需另外約時間,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確實係伊所寫,伊曾寫過二張證明書,另一張已銷毀,至於原告所提出97年
5月29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事件係發生在前二日,而伊僅有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傳簡訊係因原告不接聽電話,伊有事要聯絡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97年9月30日及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每次與原告爭吵,即會對原告實施出言辱罵、出手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已撤回,被告於97年5月26日曾書立證明書,同意自97年6月20日後與原告互不相關,惟於97年5月26日起至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多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雙膝擦傷及瘀傷、右手掌、左上臂、臉部、左耳、左手掌及左肩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自該日起即與被告分居迄今,且兩造已近6個月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書立97年5月26日之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自承其確有書立上開證明書無訛,且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只是沒有時間去辦離婚登記云云(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出手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另於97年5月26日起至5月29日止,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舉,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且兩造自該日起即分居,迄今已近6個月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情分,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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