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23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大眾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操控失當,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16.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經仁愛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16.9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因顯有酒意致操控失當,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等事實,亦有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果、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肇事後送醫急救後,經仁愛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64.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0毫克以上,參以被告有酒後騎車肇事之現象,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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