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4號、9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6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24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僅供承於97年6月底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於90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其後被告復於92年間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