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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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