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騎機車自實踐路與館前東路轉角處之人行紅磚道斜坡駛入上開交岔口左轉往實踐路方向,不是從館前東路紅燈左轉實踐路,其駛入前述路口之坡道已在館前東路之停止線前,不受館前東路紅綠燈號誌之限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李獻琳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站在板橋市○○路上,在地政事務所斜對面,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是二人一組,當場有二組共四人,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館前東路違規紅燈左轉實踐路,我依據事實告知異議人其違規行為及事項,當時異議人沒什麼反應,只說我站的位置不夠明顯不夠光明磊落。」、「(你如何確定異議人左轉時號誌是紅燈?)我們要取締以前,我們都會看交通號誌的時相、運作是否正常,本件在取締前我有確認,我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實踐路的號誌,視線沒有被遮蔽,當時是第三時相,就是館前東路由東向西可以左右轉,異議人當時是由館前東路由西向東左轉實踐路,所以確定他違規。」、「(當時如何確認該路口的號誌是正常運作?)因為我們取締前都會現場觀察號誌時相是否正確,觀察五分鐘左右,確認運作都正常才會開始取締。」等語綦詳。證人李獻琳當時係執行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異議人亦自承:當天伊有駛入實踐路之情不諱,足認證人李獻琳之舉發並無違誤,自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不是從館前東路直接左轉實踐路,而是從館前東路與實踐路轉角處之人行紅磚道斜坡駛入交岔口左轉實踐路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仍應受路口號誌燈之管制,遇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惟異議人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僅供陳:「(你從紅磚斜坡道騎下來時,館前東路往區運路方向的號誌為何?)我當時沒有注意,但因為我下來的坡道位置在館前東路往區運路方向停止線的前方,所以也不受那個紅綠燈的管制。」云云,益徵其係空言否認違規,異議人辯稱不受交岔路口號誌之限制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至於警員李獻琳在舉發前之站立位置、其他警員為何均在警車上等節,均與異議人違規之認定無關,異議人執此質疑警員守株待兔、請君入甕,舉發可信度甚為薄弱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