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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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仁成 律師 陳麗增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6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杰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盈公司)之負責人,杰盈公司前經被告以其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9年3月至4月間利用原告名義,從事電子零件之代理買賣業務,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杰盈公司89年度清算所得在案,惟杰盈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後經財政部於94年3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5651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後,認系爭匯入(出)匯款、國外發票、帳單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均為原告個人行為,尚難證明為杰盈公司交易之延續為由,以9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738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核課杰盈公司89年度清算所得之處分註銷。另以原告為納稅主體,認定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間擅自從事電子零件代理買賣業務,涉嫌漏報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97,859,058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申報,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查得之結匯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7,828,724元及應納稅額為1,955,514元,並加徵怠報金391,1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82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原告非屬營利事業:①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
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曾擔任杰盈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
累積虧損金額過大,早於88年2月及5月辦理停業登記,復因辦理清結算需要,於89年1月分別接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及註銷登記在案。89年3月適逢電腦千禧蟲危機(西元2000年,即所謂Y2K,早期所製造的電腦必需更新,否則會有時序錯亂,執行錯誤的嚴重後果)引爆電腦換機潮關係,個人電腦大為暢銷,而組裝電腦所需之CPU,因主要生產廠商美國Intel及AM
D二家製造公司,產量一時無法供應市場所需,造成市場嚴重缺貨,形成強勢賣方市場,有需要之廠商如無透過特殊人脈、管道,根本無法購得CPU。原告個人因在電子零件業界多年,個人信用良好,獲得部分國外經銷商之信賴,當時有部分國外組裝廠欲購買CPU不得其門而入,始向原告個人提出希望以原告之人脈、信用來出面尋求代為協助購得CPU之機會,原告個人基於多年往來情誼,始代為向尚有庫存之國外經銷商聯絡,經確定數量、金額後,原告再代為將資金匯至國外經銷商帳戶,並指定國外經銷商將CPU直接送至國外組裝廠交貨,此乃Y2K千禧蟲危機一時特殊狀況。
③原告係屬個人並無營業牌號,且無固定營業場所,此有
本件中國外供應商所開立發票地址之4種類型,或為「臺北市○○路○段8樓之2」,或為國外組裝廠地址,或為原告私人住家即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8樓」或無地址記載,並非固定可證,顯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須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要件不符。
④復以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831587237號函釋
:「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課稅規定:…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可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準此法令意旨,個人如無牌號及固定營業場所,即使參加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經常從事買賣之商品及勞務提供地雖均在國內,尚且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僅於「89年3、4月」間代以前的客戶緊急代為採購國外之CPU,其後迄今並未有任何代理買賣行為,原告既無營業牌號又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無所得法第11條之適用至明。
⑤尤有進者,本件係肇因西元2000年Y2K電腦時序問題所
致之單一特殊狀況,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個人的面子幫忙調貨,且行為僅止於89年3、4月而已,時間至為短暫,其後因Y2K問題已過,迄今並無再為任何類似行為,亦無此必要,僅屬「一時」及「情義相挺」之特殊情形,顯非經常性之行為,亦無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圖,至為灼然。
(2)原告並無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圖:①原告原雖曾為杰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並於「89年1
月」解散並註銷登記,該解散、註銷時點與系爭金額匯出時間「89年3月、4月」略為相近。然事實上杰盈公司早在「87年」底即因經營不善而呈歇業狀態,即無再從事一般經營行為,88年以後,僅於88年3、4月出清存貨及固定資產(汽車),及89年1、2月間出售固定資產(機車)而已,88年1、2月及88年5、6月營業額為零,其餘期間均已無營業行為,88年2月、5月間更二度申請停業,營業收入總額自85、86、87年每年均逾1億餘元,驟降為278,500元(即僅上開處理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此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85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佐證。由此足見原告原負責之杰盈公司雖至89年
1月始完成解散及註銷登記,惟實際上早在「88年1月」起即已無正常營業,而僅進行處理庫存及出售固定資產等解散前置動作,衡諸經驗常情,原告實無從於88年初即已預見「1年2月」後有Y2K換機潮,故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進行解散前置作業之可能,應屬顯然。②復以杰盈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2」,有杰盈公司執照可憑,此與本件中國外供應商所開立發票地址之4種類型均不相同,足證本件並非杰盈公司營業之延續,殆無疑義。
③參以原告擔任杰盈公司負責人,於85年、87年正常營業
期間,因接洽國外客戶之業務上需要,分別於西元1996年(即85年)1月13日、2月15日、4月20日、6月14日、7月6日、8月13日、9月20日,及西元1998年(即87年)8月13日多次頻繁出境,反觀89年3、4月間,原告因僅居中幫忙調貨而已,並無出國接洽客戶之營業情形,故該段期間並無任何出境記錄,以之映照觀之,原告並無再從事營業行為,至為灼然。且衡諸原告如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意圖,至少於本件遭被告補徵前應會反覆多次為之,始符常情。由此益證原告主觀上並無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3)原告個人境外所得,依法不得予以核課:本件原告非屬營利事業,已如上述,而原告於89年3至4月間應國外電腦組裝廠要求,以個人資金結匯至國外電腦經銷商,並指定國外經銷商將CPU直接送至國外組裝廠,上述行為均在國外進行,無論有無差額,應屬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反面解釋,原告縱使有上述境外所得,亦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自不需繳納所得稅,實臻顯然。
(4)又觀諸國外供應銷之發票,多有國外組裝廠境外地址,原告縱屬營利事業,然其總機構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境外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縱認仍應課稅,被告核定稅額亦屬有誤:①按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經營三角貿易之佣金手續費結匯收付差額應開立發票列帳並適用零稅率:營業人經營三角貿易,因銷售之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國外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非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無報關提貨憑證,非屬外銷貨物或進口範疇,不宜按進、銷貨方式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雖係針對營業稅所為解釋,然亦可見涉及三角貿易時,佣金手續費之計算,應以收付之「差額」(並非單純收入或付款金額)為營業額,開立發票;準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亦應以該「收付」之「差額」為準核課,始符該函釋之意旨。
②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本件原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
分尚非無據,但按本件銷售貨物之起運地及供應商交付貨物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被告所是認,與三角貿易情形類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函釋意旨,以「收付差額」為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為公允。被告率以原告匯出金額(即「付款」金額),逕認係屬所得額,予以課稅,與上開函釋不符,顯非適法妥當,應予撤銷至明。
2、關於怠報金部分:本件係個人境外所得,依法不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因未申報而生怠報金可言,被告加徵怠報金顯亦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7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為公平交易法第
8條所明定。
(2)原告不服被告以查得之結匯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7,828,724元、應納稅額為1,955,514元,並加徵怠報金391,102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並訴稱略以:其於本年3至4月間應國外電腦組裝廠要求,以個人資金結匯至國外電腦經銷商,並指定國外經銷商將CPU送至國外組裝廠,上述情形,無論有無差額,應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自不應對原告課稅,即使被告認定其需辦理營業登記,本年度營業額應按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列,況被告核定其本年度之營業收入與結匯至國外支付CPU價格一致,即已承認並無賺取買賣間之差價,自無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原核定確有疑義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查:㈠原告為國外電腦組裝廠代理採購電子零件,於本年3至4月間結購外匯57筆,匯出美金計3,191,587元,折合新臺幣高達97,859,058元,且國外供應商開立之發票亦載有固定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有原告91年8月13日書立之說明書、國外廠商創亞科技公司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名義之發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電匯證實書、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帳號存摺影本等附案可稽,堪謂原告有營業事實、營業牌號或場所等情形,顯已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縱未辦理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仍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㈡原告以獨資型態代理買賣電子零件,銷售貨物之起運地及交貨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當可免徵營業稅,惟原告既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告匯出款項97,859,058元,當屬其營業成本,被告認定為原告漏報營業收入,縱有未妥,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營業成本97,859,058元,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推計其營業收入應為117,902,479元,再按淨利率8﹪核算全年所得額為9,432,198元,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828,724元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原則,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828,724元,原處分遞予維持尚無不妥。茲原告主張應按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3)本件原告以獨資型態代理買賣電子零件於本年度匯出款項97,859,058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核屬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其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通知補辦申報,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附案可稽,逾期仍未申報,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依查得之結匯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7,828,724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怠報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及「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間擅自從事電子零件代理買賣業務,涉嫌漏報營業收入計97,859,058元,已如前述,被告初查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填發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結算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遂依所得稅法第10
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955,514元另徵20﹪怠報金391,102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擔任杰盈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早於88年2月及5月辦理停業登記,並於89年1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及註銷登記在案,至於
89年3、4月原告固基於情誼代國外組裝廠向尚有CPU庫存之國外經銷商聯絡,經確定數量、金額後,原告再代為將資金匯至國外經銷商帳戶,並指定國外經銷商將CPU直接送至國外組裝廠交貨,惟此乃Y2K千禧蟲危機一時特殊狀況,實則原告係屬個人並無營業牌號,且無固定營業場所,所為者復屬一時情義相挺之特殊情形,非經常性之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11條之適用。況原告係以個人資金結匯至國外電腦經銷商,並指定國外經銷商將CPU直接送至國外組裝廠,國外組裝廠則匯款至原告國外帳戶,以上行為均在國外進行,故系爭所得,屬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需繳納所得稅。又原告縱屬營利事業,總機構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因未申報而生怠報金之可言。而本件縱認仍應課稅,亦應類推適用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針對三角貿易之佣金手續費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函釋意旨,以收付差額為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為公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國外電腦組裝廠代理採購電子零件,於本年3至4月間結購外匯57筆,匯出美金計3,191,587元,折合新臺幣高達97,859,058元,且國外供應商開立之發票,亦載有固定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原告自有營業事實、營業牌號或場所等情形,顯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縱未辦理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以獨資型態代理買賣電子零件,銷售貨物之起運地及交貨地雖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惟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告匯出款項97,859,058元,為其營業成本,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營業成本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其營業收入,再按淨利率核算原告全年所得額為9,432,198元,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828,724元為高,則原處分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原則,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7,828,724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3月至4月間,從事電子零件之代理買賣業務,期間為給付國外經銷商貨款,共結購外匯57筆,匯出美金計3,191,587元(折合新臺幣97,859,058元),嗣被告查核認原告涉嫌漏報營業收入,於94年8月18日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發滯報通知書,請原告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期未為申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查得之結匯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7,828,724元及應納稅額為1,955,514元,並加徵怠報金391,1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說明書、結匯資料彙總表、買匯交易憑證、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發票、電匯證實書、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帳號存摺明細、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送達回證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為營利事業、原告從事系爭交易所得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標準為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參照),其中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私營獨資事業,亦在規範範圍之內,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個人從事電子零件代理買賣業務,89年3月至4月期間結購外匯給付國外經銷商進貨貨款達57筆,匯出美金高達3,191,587元等情,有結匯資料彙總表、買匯交易憑證、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發票、電匯證實書、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帳號存摺明細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為上開交易時對不同之客戶分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聯絡)場所,發票上縱未載銷貨人(原告)營業處所者,亦均記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00(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發票附卷可參。據此,原告從事電子零件代理買賣業務,於系爭89年3月至4月期間,交易達53筆(以取得發票之交易計算,詳如附表),為數甚夥且頻繁,其與各該交易對象復有境內固定之聯絡地址與方式,實屬有固定營業場所(固定營業場所非以單一場所為限),繼續及獨立之經濟活動,非僅一時之交易行為,是原告屬在境內經營之私營獨資營利事業即足認定。原告主張伊為個人無任何固定營業場所或牌號,且無固定營業場所,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所指之營利事業,無所得稅法第11條之適用,不得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屬在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其所得依首揭規定不分境內、境外即應依法申報納稅,是原處分就其營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所得為其個人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需繳納所得稅,又其縱屬營利事業,總機構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均無足取。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89年
3月至4月期間在境內從事電子零件代理買賣營利事業,獲有所得,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於94年8月18日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發滯報通知書催請原告補辦結算申報未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第192、193頁參照),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查得之營業成本(如結匯資料所示)97,859,058元,以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毛利率17%推計其營業收入應為117,902,479元,再按淨利率8%核算全年所得額為9,432,198元,自屬有據。惟上開全年所得額9,432,198元,較被告原核定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7,828,724元為高,原處分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所得額,進而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7,828,724元、應納稅額為1,955,514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391,102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末按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固揭示「營業人經營三角貿易,因銷售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國外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無報關提貨憑證,非屬外銷貨物或進口貨物範疇,不宜按進、銷貨方式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惟上開函釋乃針對三角貿易銷售貨物,關於進、銷貨方式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原告逕執上開函示稱本件應類推適用財政部79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收付差額為營利事業所得課稅,始為公允云云,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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