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久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租屋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下稱偵卷,第9頁),惟其於105年6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始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43ng/mL之陽性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95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F09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21頁)。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920005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而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距其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105年6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已達11天,超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即5天甚久,且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俱已遠逾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達568.575倍、89.875倍,是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6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即105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許起)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被告自白於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10
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唯一證據。準此,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無從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曾詢問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意見,經回覆:請本院直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可排除聲請意旨誤載之可能,本院無從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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