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健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所示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又17日,經與ꆼ、ꆼ、ꆼ所示
3罪接續執行,復於100年2月2日再次假釋,所餘刑期於
100年7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至7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某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