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鍾國強曾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8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再因(2)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再因(3)毀損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4)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1)(2)(4)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3)案接續執行,其於9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鍾國強先於104年10月27日14時許,侵入 張啟原 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張啟原所有之砂輪機2台、電鑽1支、鏈鋸1台及手磨機1台,得手後,除將其中之砂輪機1台置放在鍾國強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巷0號租屋居處外,其餘則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供己花用。嗣張啟原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7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巷0號租屋處,查獲扣得鍾國強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並於同日將砂輪機1台發還張啟原。
㈡、鍾國強復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3時4分許,趁半夜無人之際,見 陳進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6年份),停放在苗栗縣○○鄉○○路○○○號旁巷弄內,遂徒手開啟車門,於車內尋獲車鑰匙後,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警偵查另案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時循線查獲鍾國強之上開竊盜行為後,經警於104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旁空地尋獲該車,並於104年11月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陳進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啟原、陳進富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證照片1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刑事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原竊取被害人張啟原所有之砂輪機1台、電鑽1支、鏈鋸1台及手磨機1台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現金4,5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被害人張啟原竊得之另1台砂輪機,及自被害人陳進富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刑法第321條│鍾國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第1項第1款之│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加重竊盜罪│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刑法第320條│鍾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項之竊盜│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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