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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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劉汝惠 相對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七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完畢之部份外,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OOO與聲請人係在民國82年10月
6日結婚,而OOO於8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不知悉OOO積欠相對人債務,今相對人持本院93執字第6814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未知悉OOO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應僅得於聲請人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8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事件審理中),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及OOO之其他繼承人簡政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07,604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薪資及股票,除部分存款已查扣,不動產因有抵押權而撤銷查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907,604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參酌本訴之爭點在於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及其可能所需之訴訟時間等,認以原本加計年息5%之利息,並以預估審理期間計算,認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419,673元(計算式:1,907,60
4元×週年利率5%×4.4年=419,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