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彗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彗玟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廣東二街口欲右轉廣東二街,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及右側後方之來車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及右側後方之來車狀況,於右轉之際,適有 林欣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廣東二街,被告見狀為避免與林欣宜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適有告訴人 趙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因見被告緊急煞車而立即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挫傷併第四趾骨裂、腰臀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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