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09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90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呂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ꆼ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ꆼ緣債務人呂威志為個人週轉需要,於民國(以下同)100年
05月18日向聲請人簽訂額度壹拾萬元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5日止,於撥貸後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1次;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第四條第2項約定,轉列催收款項後,其利率按原約定利率另加1%計收利息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ꆼ詎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數經聲請人請
求,迄今仍未獲償,聲請人遂於103年3月31日主張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據借據之一般條款第二節債權保全條款約定,聲請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本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090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威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419%│││29483││7月0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威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483││8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