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聲請人 許蔡惠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昌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昌賢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昌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昌賢(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借貸關係,於86年2月20日與第三人 許明章 就渠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重測前)新街段1之5、1之8、1之9、1之24、1之25、1之26及1之27地號等土地,為聲請人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580萬元之抵押權,茲因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求償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許昌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昌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5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104002679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6、24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許昌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戴國石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昌賢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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