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聰榮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誤事,一時不慎誤觸法網,案發時被告亦欲自首,但因意識不清無法撥通電話,顯見被告係誠心悔悟,而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懺悔,也積極請求家屬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亦申請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足認被告甚有誠意欲補償被害人;再被告與家中妻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懇請鈞院解除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權,讓被告保釋回家,以全親情並兼顧人倫之常情,被告將積極尋求被害人寬宥,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亦願每日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聰榮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
行,惟依卷內被害人 陳宏昌 、證人 楊媽允 、 廖益裕 、 賴正昌 之證述,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本院押票及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應予更正)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係犯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刀行刺被害人,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偵訊(見偵
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媽允、廖益裕、賴正昌於警詢、偵訊、證人 陳慶福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時,確有先表示其很不爽之言語,隨即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且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見偵卷第34頁),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後,該院亦函覆被害人就醫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如不及時處理可能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檔案,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與被害人有糾紛,遂持水果刀下樓朝被害人肚子刺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
5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當天衣著照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5頁)及扣案之兇器水果刀1把(見警卷第19至21頁)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具有嫌隙,即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見自己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且被告上開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其犯後欲自首,已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尋求原諒,惟此係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審理調查,尚與本院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被告又以其自身及妻子之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惟被告既未敘明其健康之具體狀況,以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而被告妻子之身體狀況,仍有其家屬可提供照護協助,均難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意旨均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