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欣嫻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簡稱 陳男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同意陳男在其臺中市○區○○街○○○號「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陳男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押注相等之分數,若押中,賭客可獲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分數;倘不再賭玩,亦可依該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方式,由退幣孔換得同等金額之賭金;如未押中時,則賭資歸陳欣嫻及陳男取得並均分,藉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年3月13日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9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欣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 楊榮輝 於105年3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賭資1790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陳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彩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179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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