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一條根貼布」店內飲用威士忌、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沿臺中市○○○路○段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廖建智 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家偉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李家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27頁、第7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廖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偵卷第28至30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5至43頁、第46頁、第66、6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21頁),竟仍未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無照駕駛(偵卷第66、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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