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 陳榮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事,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曾建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評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自臺北市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市烏日站,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3701-F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中彰快速道路03148桿處時,不慎與陳榮志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R-2962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陳榮志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曾建評受有疑似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對 曾建評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志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4年7月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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