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甲○○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無償付借款之能力,且無不動產可供抵押,竟與
代書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交付每筆不動產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代價,乙○○則負責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事宜。由乙○○找其同窗好友 劉東黎 之父丙○○借款,詐稱:甲○○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做為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有不動產擔保,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一次借款予甲○○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則以單獨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利用其執行代書業務,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修正液加以竄改謄本之內容,或直接於空白欄位填寫之方式,連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再將變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加以影印,於同日下午,將偽造之三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同時持交丙○○,使其陷於錯誤,誤信有抵押權擔保。並持甲○○及乙○○所簽發支票、本票,連續向丙○○詐借一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借款之時間、金額、簽立之債權證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乙○○於借款中,取得其變造抵押三筆不動產建物每筆四萬五千元,半年利息七十二萬元,手續費十五萬元,將餘額交付甲○○。嗣因借款清償期屆至,甲○○、乙○○簽發之票據均未兌現,丙○○並發現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係屬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向丙○○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代書乙○○借錢,乙○○稱可為其找到不動產抵押擔保,每筆不動產收取四萬五千元,不知乙○○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一切均係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及其子劉東黎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甲○○及共犯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及真正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二)共犯乙○○於本院前審坦承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其變造之方式係以立可白塗抹後再竄改謄本之內容。利用先前執行代書業務,向地政事務所所申領留下之登記簿謄本,加以竄改變造,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由其直接偽填不實之移轉及設定事項於空白欄位,而虛增變更謄本之內容。其變造之時間係在第一次借款之後數日之上午,並於同日下午即交付丙○○借款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五頁以下)。
(三)被告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沒有不動產,找乙○○,他說願幫我找不動產設定抵押,每棟收費四萬五千元,我並沒有再提供其他擔保(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於本院另稱乙○○扣半年利息約七十二萬元,手續費十五萬元左右(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及背面、上更㈡字卷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顯見被告同意讓乙○○扣除每筆不動產擔保四萬五千元、利息七十二萬元、手續費十五萬元作為報酬,並無異議。按諸經驗法則,豈有人願收數萬元,即願提供無瑕疵足供擔保之不動產予不認識無關之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數百萬元之理。衡情被告顯然知道乙○○係以不正當或無擔保價值之不動產借款,故願意付以較高費用。參以被告已無償付借款之能力,並無不動產可供抵押,其透過代書向他借款,自承第一次借款四百萬,只拿到三百二十餘萬元。餘由乙○○拿走,其餘各筆貸款亦均有扣除利息及高額手續費等。此種借貸雙方不認識,透過代書借貸款,若無相當擔保,金主不可能借款予不認識之人。被告本身既未提供任何不動產以供抵押,而其竟能透過代書乙○○處借得高額款項,借款後,又不返還借款,若謂其不知情,全係乙○○一人所為,孰能置信?二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將其父 朱劉燥 所有,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四十五之七五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劉東黎,以擔保借款,係在告訴人丙○○發現乙○○所交付之登記簿謄本之影本為不實,及被告所簽發之票據遭退票之後所為,僅屬被告事後之彌補行為,不影響早已成立之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建築改良物謄本等文書,為被告與乙○○共同為之。被告亦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向丙○○借款七十萬元,亦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建築改良物等擔保,係以每筆不動產四萬五千元代價,請乙○○找尋,不知該建物謄本係乙○○變造;而七十萬元借款,有提供岳母 邱清梅 房地設定抵押,並非詐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共犯乙○○始終供稱由其一人變造,被告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東黎也證稱:被告可能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以四萬五千元一筆之代價,取得他人提供不動產抵押,雖有可能為以偽造、變造文書方式為之,亦有可能為他人已設定多筆抵押權之不動產,已無殘值或供公共道路、公共設施使用,無法實際利用價值不高之不動產,原因不一。本件乙○○單獨變造上揭文書,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共謀或參與共犯。另關於七十萬元借款部分,係由被告提供其岳母邱清梅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一八之四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劉東黎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為證人劉東黎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而告訴人丙○○因被告提供其岳母邱清梅確實之不動產擔保,遂借款七十萬元給被告。被告辯稱無參與變造及行使文書及七十萬元借款並無詐欺等情,應屬可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七十萬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判決未加詳察,遽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詐欺罪,容有未洽。㈡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文書,被告並未參與或共謀,原審亦誤認被告共犯,予以有罪判決,均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詐欺等犯行,固無理由,但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七十萬元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否認犯罪,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基地座落│門牌號碼│建號│變造事項││號│││││├─┼────────┼──────┼─────┼────────────┤│1│台北縣土城市延寮│台北縣土城市│七一九七號│以修正液將他項權利部主登│││坑段外藤寮坑小段│延和街十二巷││記次序貳 黃俊雄 設定參拾萬│││第一八八─二號│十三號五樓││元抵押權予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塗掉;偽造所有││││││權人黃俊雄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萬元予丙○○。│├─┼────────┼──────┼─────┼────────────┤│2│台北縣土城市柑林│台北縣土城市│三二二四號│以修正液將所有權部主登記│││埤段第一八二號│學府路一段一││記次序貳 廖聰賢 將所有權移││││八九巷十一弄││轉予 呂月英 部分塗掉;偽造││││十號││所有權人廖聰賢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所有權移轉予││││││甲○○;又以修正液將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參呂月英││││││設定陸佰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部分塗掉││││││;偽造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萬元予丙○○。│├─┼────────┼──────┼─────┼────────────┤│3│台北縣中和市南勢│台北縣中和市│一四二一七│直接在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角段外南勢角小段│南山街一八五│號│壹下方之空白欄位上,偽填│││、第三六─三0、│-三號││所有權人 曾春梅 於七十五年│││三六─三一號│││九月十三日,將所有權移轉││││││予甲○○,又直接於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貳下方之空││││││白欄位上,偽填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貳佰萬元予 劉海 ││││││林。│└─┴────────┴──────┴─────┴────────────┘附表二: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簽立之債權憑證│備考││號│││││├─┼─────┼─────┼─────────┼────────────┤│1│81、6、9│四百萬元│甲○○簽發面額四百│由乙○○稱甲○○可提供不│││││萬元之支票乙紙、面│動產為擔保而借款│││││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2│81、8、15│一百五十萬│甲○○及乙○○各簽│由乙○○變造提供附表一編│││││發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號1、2、3所示之建築改│││││萬元之支票、本票各│良物登記簿影本予丙○○作│││││一紙。│為擔保。│├─┼─────┼─────┼─────────┼────────────┤│3│81、9、16│九十萬元│甲○○簽發面額均為│同右│││││九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4│81、10、6│七十萬元│甲○○簽發面額均為│同右│││││七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乙○○簽││││││發七十萬元之支票七││││││紙。││├─┼─────┼─────┼─────────┼────────────┤│5│81、11、4│七十萬元│甲○○簽發面額均為│同右│││││七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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