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即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8號)為抗告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抗告,茲竟提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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