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路路邊小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斜背包一只,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六月起,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elaine-0504」帳號,刊登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二手LV商標斜背包等訊息,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牟利,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帳戶後,再以郵寄之方式將該仿冒品寄予給買家,嗣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並以九百五十元購得該仿冒「LV」斜背包一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甲○○寄送該仿冒之「LV」斜背包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由警方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LV」斜背包一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移轉管轄意旨略以: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巷○○弄○○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仿冒「LV」斜背包一只之訊息,是被告之住所、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巷○○弄○○號,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之電腦主機係設在臺北市,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員警佯裝為買家,上網向被告甲○○購買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再要求被告甲○○將該仿冒「LV」斜背包郵寄至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致被告甲○○為警查獲,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然員警既出於辦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販賣仿冒「LV」背包,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為由提起本件追訴,而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品之價格為一千元,遠低於真品售價,換言之,買賣雙方均明知上開背包為仿冒品,是以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買受方(本案之員警)是否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非無疑問。又商標法立法目的,除一方面保護消費者外,另方面亦保護商標權人,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機制,準此,商標權人乃仿冒犯行之被害人,殆無疑義。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本件被告涉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LV」斜背包之訊息,經彰化縣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上網購買後,由被告寄送至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倘所述情節為真,對商標權人而言,該仿冒品之最後所在位址即收受該仿冒品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似為犯罪結果地,縱認買受之員警並無買入之真意,惟出售上開背包之被告確有收取對價、將該仿冒品送往上址之認知與故意,對被告而言,此一收款後依約送交仿冒品之行為乃其所認知之履行買賣契約之販賣行為,自應認為上開仿冒背包最後所處位置即上開地址為仿冒品販售行為之犯罪結果地,依首揭意旨,原審自有管轄權。原審所舉有關網路管轄權之爭議,雖非無據,然原審忽略本件實體物之最終所在位址與犯罪結果地之關係(此與在網路上放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惟未開放下載之情形仍有不同。換言之,倘單純放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圖片,未有寄送仿冒品行為者,是否構成陳列、使用商標,以及其管轄權誰屬容或有深論空間),又誤將所謂詐欺罪之被害人與侵害商標罪之被害人混為一談,始有所謂員警既無買入之真意,自非被害人之說。本件商標權人既因被告之販賣行為受有損害,而犯罪結果地即仿冒品之最終所在位址復在原審管轄範圍,依上開意旨,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而判決移轉管轄,自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