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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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