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所採用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自訴人子女證言,經委任律師與刑事庭答覆,本案筆錄卷宗內並無該子女證言存在,原審據以判決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