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NOKIA手機含配件15組,係聲請人羈押前從事網路拍賣而購買,惟本案爭訟近2年,非短期可終結,使其價值隨時間而貶值,另現金新台幣97,000元部分,係聲請人女友 林宜璇 於民國97年3月11日提領商借,且上開物品經檢察官、法院調查審理認定非犯罪所得之物,均未宣告沒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准予發還扣押物,以利聲請人聘任律師及與銀行和解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3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租屋處執行拘提後,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嗣經檢察官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就被告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手機含配件及現金等扣押物,既係警方自被告甲○○之租屋處所查扣,有事實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該等扣押物是否係被告所有而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