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516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與甲○○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94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後修正為同法第14條),以94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收受保護令5日內,遷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並必須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自收受保護令後,基於概括犯意,於搬離住處後,先後於94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及95年2月8日1時30分許,3度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裁定,進入甲○○上揭住處。
二、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第5至第9頁、第14至18頁),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全文66條,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5年2月8日違反保護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本院請求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見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雙胞胎兄弟,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失業無資力在外租屋,而違反保護令進入被害人住處,惟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
許,與甲○○發生爭吵後,乙○○更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毆打之,嗣追打至里長辦公室乙○○始悻然離去,甲○○則因而受有臉部2X3公分挫傷、1X1公分擦傷及雙手各1X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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