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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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告 詹錕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錦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原因事實,並檢附證物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游錦來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惟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款項請求金額為何?且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是否即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