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11號

原告海克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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