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告 詹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6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68元,並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利息,已計未收利息1,458元,另延滯期間利息M,以本金100,168元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見卷第15-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