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敬哲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9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
號之日月機場興建,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貨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7,377元,惟被告前所交付用以
作為部分貨款給付之面額分別為75,600元、26,187元、90,4
05元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至於其餘貨款11
5,185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07,37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30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民宿
網資料、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