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敬哲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9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
號之日月機場興建,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貨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7,377元,惟被告前所交付用以
作為部分貨款給付之面額分別為75,600元、26,187元、90,4
05元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至於其餘貨款11
5,185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07,37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30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民宿
網資料、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