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盈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
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再於92年8月11日向中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雙方簽立額度為50萬元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在上開限額內,刷卡動支
借款(借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應按月遵期
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
,倘一期未遵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與系爭信用卡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
之日起,均改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13日起即未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截至同年8月30日止
,尚有消費款55,589元,及自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已發生
循環利息6,381元,合計61,970元未還(以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欠款)。被告復自94年4月12日起延滯清償小額信用貸款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本金159,931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之已發生循環利息18,262元,合計
178,193元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信貸欠款,與系爭信用
卡欠款合稱系爭欠款)。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該公司則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再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信貸欠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則
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
償系爭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3、3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往來明細、中華商銀與富全公司間之系
爭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富全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帳戶往來明
細、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間之系爭信貸欠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翊豐公司與富全公司間之系爭信貸欠
款債權讓與證書暨太平洋日報登報證明、富全公司與原告間
之系爭信貸欠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
面、第3至5、6、8、10、11、12至13、14至15、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仍有如聲明所示之各該欠款迄未清
償,則據原告逐一敘明系爭信用卡欠款、系爭信貸欠款之具
體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欠款給付61,9
70元,及其中55,589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就系
爭信貸欠款給付178,193元,及其中159,931元自94年10月
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