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邱創棋
被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許長祿
許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原告訂購顧問輔導
勞務服務,兩造並簽訂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於訂
購單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
雙方依『顧問輔導備忘錄』或『客戶需求確認書』確認工時
,採月結實報實銷請款」,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顧問輔導勞務服務共計85.5小時,並經被告或被告所屬
人員於服務記錄單憑證上簽署,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66,632元(85.5小時×每小時未稅價2,970元=含稅
價266,63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顧問
輔導契約條款第1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3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提供予被告之資訊化系統
建置方案「商品預算總表」(下稱系爭預算總表),雙方就
該預算總表議價並增購固定資產、HR標準、電子表單、手機
簽核等四項產品,除原告需外購之「SQLDatabase資料庫/
外購硬體及合法授權軟體」外,其餘「固定資產、HR標準、
電子表單、手機簽核等四項產品」、「鼎新CosmosERP(配
銷/財務/生管)同時上線5人版」、「鼎新系統顧問輔導
費用國內時數,ERP預估80小時」,雙方協商以報價之28折
計算,最終協商價格為543,760元(未稅)。而雙方簽訂之
買賣契約因應明細調整,除原告外購之「SQLDatabase資料
庫/外購硬體及合法授權軟體」外,總價為550,280元(未
稅)。因此,被告已支付「鼎新系統顧問輔導費用國內時數
,ERP預估80小時」之費用,原告可申請之顧問輔導費用應
為被告所購買「固定資產、HR標準、電子表單、手機簽核等
四項產品」及交通時數之顧問輔導費用,不應重複計算「鼎
新系統顧問輔導費用國內時數,ERP預估80小時」之顧問費
。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提供之顧問輔導時數為141.5小
時及29小時交通時數,共計170.5小時,扣除「鼎新系統顧
問輔導費用國內時數,ERP預估80小時」已支付之80小時,
被告應支付之時數為90.5小時,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
107年11月7日止已支付91小時之顧問輔導費用共計283,78
7元(含稅),已高於被告應支付之時數90.5小時,故被告
已無須支付原告請求之勞務服務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依約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輔導勞務服
務共計85.5小時,並經被告所屬人員許育慈於服務記錄單
憑證上簽署一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院卷頁碼之顧問
輔導備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
201、205頁),自堪認定。然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並補
陳: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85.5小時應該從兩造約定的顧問
輔導時數142小時內扣除,故原告依約並不能請求被告支
付該筆金額,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雖為被告所簽署,但
原告當時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夾帶3份合約讓被告簽署
,且兩造締約時已有約明需超出契約約定之142小時,才
需依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約定計價;當時是與原告公司
之業務蔡○○議約,議約之內容如系爭預算總表所載,其
中顧問到府服務之部分為80小時,加上左下方三個系統,
因此需要增加HR人資系統28小時、EF線上簽核系統30小時
、固資是固定資產系統6小時的輔導時數,故包含在契約
內之輔導時數應共為14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
頁),且提出系爭預算總表、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
單及契約條款、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
、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訂單編號00
0000000之訂購單及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匯款證明、
顧問輔導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72、175至181
、207至245頁),然被告就原告應免費提供之輔導時數
先稱係142小時,後又改稱是144小時,所述已有矛盾,
顯有疑問。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雖未爭
執,惟稱: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系爭顧問輔導
契約條款約定顧問輔導是實支實付並非贈送,否認原告要
提供被告主張之顧問輔導時數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觀諸系爭預算總表備註欄已載明顧問輔導時數為預估時數
,實際耗用費用採實報實銷,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第1
條亦約定「雙方依『顧問輔導備忘錄』或『客戶需求確認
書』確認工時,採月結實報實銷請款」,有系爭預算總表
、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可稽,堪認原告主張顧問輔導是
實支實付並非贈送,確屬有據。
(二)再者,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訂單編
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訂單編號000000000
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含稅總價分別為461,895元、153,
878元、115,899元,共計731,672元,各訂購單之備註
欄並均記載被告全數以支票支付,而訂單編號000000000
之訂購單備註欄僅記載「顧問輔導時數預估205小時」,
有該等訂購單及契約條款可參,顯與被告抗辯:雙方協商
以報價之28折計算,最終協商價格為543,760元(未稅,
即含稅為570,948元)云云,不相符合。證人蔡○○則於
本院證稱:我們都會跟每個客戶講原告有顧問輔導的服務
,但不會先收錢,而是實報實銷,所以在報價單或訂單上
都會寫預估輔導時數採實報實銷制,就是採月結制度,讓
客戶知道大概會花多少的預算;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軟體
系統的商品,只有顧問輔導採實報實銷,其他的商品都是
要簽約後依約付款;在議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的人員或
總經理許長祿說顧問輔導費用在142小時內是免費的,被
證2合約(指上開訂購單及契約條款)是跟許長祿議價,
最後請許育慈用印,議價時有說除了硬體之外無法提供優
惠,其他是可以談的,但談的最後結果就是被證2合約等
語(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即曾與蔡○○一同與
被告洽談本件購買系統軟體事宜之陳○○亦證稱:我只有
最後一次議定合約有到場,是跟被告公司總經理許長祿接
洽,價金是當天敲定的,最後議定之價金如被證2合約所
示,除了顧問輔導是實報實支,所以只議定單價,其餘均
是被告簽約後依約付款,被告簽約後依約付款部分沒有隱
含免費顧問輔導時數,當時並未為此約定,且依公司規定
若有此項約定,必須載明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足認被告抗辯兩造締約時已有約明需超出契約約定
之142小時,才需依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約定計價,當
時是與原告公司之業務蔡○○議約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認。
(三)另被告抗辯業已支付91小時之顧問輔導費用乙節,雖提出
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31日、10
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7日之匯款證明為證,然107
年5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31日匯款時間
均早於附表所示輔導日期,顯非支付附表所示之輔導時數
,而匯款時間107年11月7日後發生之如附表編號8至15
之輔導時數,亦不可能係以被告所稱之上開匯款所支付;
又被告提出之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7日匯款證明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77,963元、107
年11月7日匯款65,49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尚難證明係支
付附表所示顧問輔導費用,有該等匯款證明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難認被告業已支付附表所示顧問
輔導費用。從而,依訂單編號000000000之訂購單及系爭
顧問輔導契約條款第4條既約定「顧問輔導:以時計,每
一人時(未稅)2,970元;以天計,每一人天(未稅)33
,000元;台灣地區每次輔導時數3小時以內交通時數以1.
5小時計,超過3個小時(含)以上交通時數以1小時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顧問輔導時數85.5小
時之費用266,632元(含稅,計算式:85.5小時×未稅2,
970元/小時×1.05=266,632〈元以下4捨5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給付266,632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顧問輔導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6,632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證人旅費1,072元
合計3,942元
附表
┌──┬────────┬───────────┬─────────┐
│編號│輔導日期│計費時數(含交通時數)│原告之舉證│
├──┼────────┼───────────┼─────────┤
│1│107年10月2日│4小時│本院卷第25頁│
├──┼────────┼───────────┼─────────┤
│2│107年10月4日│6.5小時│本院卷第31至33頁│
├──┼────────┼───────────┼─────────┤
│3│107年10月12日│6.5小時│本院卷第27頁│
├──┼────────┼───────────┼─────────┤
│4│107年10月15日│6.5小時│本院卷第43至45頁│
├──┼────────┼───────────┼─────────┤
│5│107年10月17日│7小時│本院卷第35至41頁│
├──┼────────┼───────────┼─────────┤
│6│107年10月25日│4.5小時│本院卷第47頁│
├──┼────────┼───────────┼─────────┤
│7│107年10月30日│5.5小時│本院卷第29頁│
├──┼────────┼───────────┼─────────┤
│8│107年11月9日│6小時│本院卷第17頁│
├──┼────────┼───────────┼─────────┤
│9│107年11月23日│3.5小時│本院卷第19至21頁│
├──┼────────┼───────────┼─────────┤
│10│107年11月29日│6小時│本院卷第57頁│
├──┼────────┼───────────┼─────────┤
│11│107年12月7日│6.5小時│本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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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月12月11日│3小時│本院卷第23頁│
├──┼────────┼───────────┼─────────┤
│13│107年12月21日│6.5小時│本院卷第61至63頁│
├──┼────────┼───────────┼─────────┤
│14│108年1月17日│7小時│本院卷第65頁│
├──┼────────┼───────────┼─────────┤
│15│108年2月21日│6.5小時│本院卷第49至55頁│
├──┴────────┼───────────┴─────────┤
│總計│85.5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