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黃憲秋 即 黃沛聲
被 上訴人 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第一審係原告「
林恩靚 」起訴向被告「陳立華」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雖以其
個人名義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本件上訴人「黃憲秋」並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僅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判決無
上訴權,是其上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