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秀慧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