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蔡鄭美齡
被   告  施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堅山學
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19時4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中庭,因伊指責被告將垃
圾放在管理室走道前面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中庭,以「 蕭查某
(台語,即「瘋女人」之意)等語辱罵伊多次,足以貶抑伊
之人格及名譽,致伊半年來需要看精神科,無法入睡,系爭
大樓之住戶都對伊議論紛紛等。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
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無由與被告家人爭執,諸如質疑被告
公公自營事業致電梯費用較高、對來訪之被告婆婆友人進行
身家調查,造成諸般困擾,事發當日雖與原告起爭執而口氣
不佳,但沒有罵原告「蕭查某」。又被告工作薪資經濟狀況
欠佳,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在系爭大樓
管理室中庭,因原告指責被告將垃圾放在管理室走道前面
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系爭大樓中庭,以「蕭查某」等語辱罵原告,而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未辱罵原告「蕭查某」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原告指責其將垃圾放在管理室走道
前面一事心生不滿,而口出「蕭查某」等語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大樓管理員 許順桐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罵
原告 肖查某 。三字經我剛好沒有聽到,我當時有跟被告的老
公講說不要罵人家。我寫的安全警衛值勤日誌有記載被告罵
對方「蕭查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頁
)。按許順桐為大樓管理員,兩造為大樓住戶,其等並無特
殊親誼,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且許順桐就被告有無以三
字經辱罵原告一事稱其未聽聞,亦非概然偏向原告,其又即
時將聽聞內容記載於值勤日誌,其證述應屬中立可信,況其
上開證詞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實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由許順桐前揭證述之情,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蕭查某」之情相合,堪信為真實。
2、按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
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所
言「蕭查某」等語,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
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
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自承當時與原告
發生爭執,則衡之雙方正處於口角之情境下,尚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侮辱原告、使其難堪之犯意;再者,依前開證人許順
桐證述,被告所為言詞具有針對性,當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原
告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
境下針對原告所言之「蕭查某」,應屬針對原告侮辱之話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
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
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222萬
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幼兒園,月薪約2萬3千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警卷第4、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
袋)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大樓管理室中庭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蕭查某」辱罵原告,欠
缺尊重原告人格法益之觀念,惟被告上開所為,應是一時
衝動失慮所致,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過程,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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