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