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銘輝

相對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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