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銘輝
相對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