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雅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4日入住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市○○○○○○○○○安養院,現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他人對談交流,現完全臥病無法行動,短期內無康復可能,平日生活均由該院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乙情,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創院(十一)社字第1130377號函暨在院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足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