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甲○○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乙○○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4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不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上訴;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甲○○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上訴,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上訴人乙○○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上訴人甲○○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杜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