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4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友琪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在鄰里公開聚會且當時有幾十名里民、里長及議員助理等人在場之下,惡意用「爛貨」斥責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2,000元,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相識,被告實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等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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