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永昇 代理人 梁斐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梁永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得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永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公里處,因有「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於100年5月24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100年3、
4月間持續發病,導致於100年4月15日騎機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其恍神中行為不受控制,同時亦使家人身心俱疲,請寬容此案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前段、第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後掣單當場舉發「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育民 、 龍雲飛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以及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異議人是從今年(即
100年)3、4月起一直發病,常常會覺得有人來干擾他,幻想有些神明或其他人請他去處理什麼事情,就會往那方面去做,家人曾帶異議人去醫院急診,希望讓異議人住院,但異議人不願意,醫生只能加重藥量,異議人可能沒有吃藥,才會發生症狀,導致本件行為等語。而依代理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確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醫師診斷認宜長期治療(見本院卷第6頁);又異議人曾於92年1月19日因誤闖松山機場,經員警通知家人帶至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治療,並於該時起至本件案發時止持續於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最近一次係於100年4月17日因在路上裸奔,而由員警聯絡家人帶至松德院區急診,前一週開始就會說一些奇怪的話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24200號函附異議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41頁);堪認代理人主張異議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為本件違規行為,應堪採信。然由證人周育民、龍雲飛均證稱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尚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遭員警製單舉發時尚能夠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等節觀之,堪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其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第1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減其應受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致未予減輕處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時之精神狀況、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