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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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80號聲請人 戴呂阿金 相對人 張世宗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戴呂阿金為被繼承人張世宗之外祖母,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世宗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戴呂阿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世宗之外祖母,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戴呂阿金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由具狀人 戴福春 書狀釋明,聲明人戴呂阿金已無認知能力,無法作為意思表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聲明人戴呂阿金為監護宣告人,且同時選任具狀人戴福春為監護人選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期間即民國10
1年6月5日聲明人戴呂阿金亦已往生,此有聲明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依形式審查,無從得知聲明人戴呂阿金有否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明人戴呂阿金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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