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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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吳淑芬 相對人清迻社即 葉兆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101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台幣66,000元,其中之新台幣36,000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項第1款為: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101年2.3.4月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
第2款:上述款項勞方同意資方分二期給付,第一筆於101年8月31日前匯入原勞方薪資帳戶30,000元整、餘款36,000於101年9月20前匯入原勞方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只給付30,000元,餘款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8月22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年
2.3.4月份薪資,共計66,000元,並約定分二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8月22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正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閱卷宗查明無訛,雙方對此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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