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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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靖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13年2月4日19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701室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靖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701室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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