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號

原告 羅永泉

被告 王弘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其他侵權行為人 林宗澄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嗣與林宗澄以30萬元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臉書上之工作廣告,與使用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雲之瀾」之人(下稱「雲之瀾」)聯繫了解

 工作內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雲之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GTR」、「

 愛彼」等人(下稱「GTR」、「愛彼」)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包裹或監督面交車手回報進度,每趟可獲得報酬2,000元

 。 

 ㈡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8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 王進德 」警員及「 黃立維 」主任檢察官致電原告,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案件已遭凍結,需接受調查,同時應將其名下帳戶金錢全部交付監管,並會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41萬元款項做為監管之用,「GTR」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林宗澄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二巷與豪傑一巷交岔路口,佯裝替代役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41萬元,再依「GTR」之指示,將現金換裝入塑膠袋內放在停放於臺南高鐵站附近綠園街上之白色機車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原告察覺有異,於同年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

 ㈢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進忠 」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昨日繳付款項不足,檢察官說需另行補足款項等語,原告回復尚有75萬元之保險金可供監管,「GTR」即指示林宗澄再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向原告收取贓款,「雲之瀾」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負責監督及回報林宗澄出面向原告詐取款項時之動向或進度,被告遂與林宗澄、「雲之瀾」、「GTR」、「愛彼」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8時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上海小」,加入名稱為「一路發車」之群組中與「雲之瀾」、「GTR」、「愛彼」等保持聯繫,並依指示搭乘高鐵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至臺中高鐵站,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一路發大財」之林宗澄會合後等待指示。另原告於同年月9日9時許前往豐東派出所報案稱再次接獲詐騙電話,該派出所員警即準備假鈔供原告前往面交,原告於同年月9日11時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進忠」聯繫要求準備現金,藉故與之保持通話,並告知原告收取款項者將於同年月9日14時指定地點,原告立即請鄰居通知上開派出所員警前述面交時間。「愛彼」並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一路發車」群組中指示被告、林宗澄前往「豐原區東陽路豪傑2巷27號」,被告、林宗澄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回報於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中,原告即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接獲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與林宗澄會面,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予林宗澄後,林宗澄、被告旋遭於現場埋伏之豐東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

 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而林宗澄已賠償原告30萬元,就剩餘之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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