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7號

原告 劉姸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燦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爭執新臺幣17,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金額賠償車損,依車輛原廠估價單所條列項目」(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敘明具體金額,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自行書寫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4元,如原告所欲請求者即為此一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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