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原告 辜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被告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22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用已由被告甲○○預先繳納,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乙○○及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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