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王柏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哲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5包及大麻菸絲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大麻5包(合計淨重
4.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62公克)、大麻煙絲1包(淨重
1.0330公克、驗餘淨重1.0095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5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大麻5包(合計淨重4.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62公克)、大麻煙絲1包(淨重1.0330公克、驗餘淨重1.0095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62號、
103年度偵字第330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收文字號刑字第02759號),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收文字號板簡字第03837號),由本院分案以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既繫屬在後即屬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